•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7110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診所」之負責醫師
      ,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
      中心)派員查獲該診所於91年1月至93年4月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共5,
       539份(按:處分書誤繕為「50,535份」),所存底之死亡證明書正
      本之筆跡不只兩人(該診所僅有兩名醫師執業),案經本市內湖區衛
      生所於 93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及該診所執業醫師○○○,當場製作
      談話紀錄,訴願人及○○○均坦承死亡證明書,部分係由未具醫師資
      格之人○○○、○○○、○○○○ (○○○)等3人繕寫,該所遂以93
      年6月21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3708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再對○○○、○○○、○○○○
      (○○○)等 3人調查取證。該所分別於93年6 月25日訪談○○○○
      及○○○、93年7月7日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93年7月23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456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8月3日北市
      衛三字第093354081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規定,給予訴願人及該診所執業醫師○○○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所遂
      於93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及○○○○,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
       8月11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4851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於91年 1月至93年 4月所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共5,539份,所存底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其中2,019件
      有未經開立醫師簽名或蓋章者,且該診所又未針對開立死亡證明書之
      個案,建立完整檢查、檢驗資料或紀錄,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及
      第6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0日北市
      衛三字第09336030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限於即日起建立完整病歷紀錄確定在案;又原處分機關
      另核認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存底之死亡證明書中,有未經開立醫師簽
      名或蓋章者,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
      以93年9月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126301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2 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91年 1月至93年 4月所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共5,539 份,所存底之死亡證明書正本之筆跡不只兩人
      (該診所僅有兩名醫師執業),核認上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 108條規
      定,遂以93年10月1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110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08 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屬醫療業務
      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
      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三、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禁止使用之藥物。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七、超收醫療
      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
      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
      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2 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
      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
      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
      所不得拒絕。第1項至第3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行政院衛生署82年 8月16日衛署醫字第8253064 號函釋:「......說
      明:......二、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迭經本署函釋在案。因此,醫療
      機構有關處方箋之開具及病歷之記載,不論係採手寫、打字、或電腦
      製作,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90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00074338號函釋:「 ......說明:......
      二、有關診斷證明書是否應由診治醫師親自記載乙節,按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應由醫師作成,至於由他人代為繕寫或打字,應無不可;其所
      載內容,則由作成該證明書之醫師負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108條規定,由未具醫師資格之
      助理人員繕寫死亡證明書,查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 7日衛署醫字第
      0900074338號函釋略謂:「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由醫師作成,至於
      由他人代為繕寫或打字,應無不可;其所載內容,則由作成該證明書
      之醫師負責。」依其文意,顯然診斷證明書之繕寫或打字,非如給藥
      、包紮、注射等實際醫療行為,故單純由他人代為繕寫應無不可,亦
      不必對他人有何「資格」限制之規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所稱「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
      項,僅屬文字或數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而不影響原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而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行政處分書
      說明二項下之事實與理由欄中誤植死亡證明書為「50,535份」,並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3月3日電詢原處分機關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
      更正為「5,539份」,此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予以更
      正之範疇,是以,本件行政處分核屬輕微瑕疵,於效力不生影響,合
      先敘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1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116400號函所附之
      答辯書指稱,本件係違反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8
      253064號函釋有關「醫療行為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規定,然原處
      分機關核認本件違規事實僅係基於訴願人診所所存底之死亡證明書正
      本之筆跡不只兩人(該診所僅有兩名醫師執業),遽以推論系爭死亡
      證明書非為醫師親自執行所作成,惟上開函釋係針對「醫療工作之診
      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為規定,而本件
      係開具死亡證明書之行為,是本件得否逕認訴願人有前開函釋規定之
      適用?似有疑義。另查本件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僅載明為醫療法第10
       8條並未指明第幾款,經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3月3日電詢原處
      分機關之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表明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究適用
      醫療法第108 條中之何款未臻明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尚
      有疑義。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00074338 號函
      釋規定,關於「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由醫師作成,至於由他人代為繕
      寫或打字,應無不可」乙節,綜觀答辯書全文,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
      法律疑義予以妥適研議說明,僅謂「死亡證明書死因多為心肺疾病,
      製作粗糙」,即遽為「死亡證明書非為醫師親自執行所作成」之推論
      ,並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
      人○○○、○○○、○○○○(○○○)等 3人繕寫,違反醫療法第
      108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為由,逕處以訴願人5萬元罰鍰。本件既有
      上述法律疑義未明,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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