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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6542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在其所屬「○○○」網站之「○○」項下(網址: xxxxx),
刊登「○○」、「○○」、「○○」、「○○」、「○○」、「○○
」及「○○」等七則食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糖廠
......紅糖......除可預防感冒外,還能......排泄體內雜物等功效
......紅糖則每包450克售15元......歡迎劃撥選購。○○有限公司
負責人:○○○ 新竹縣寶山鄉○○路○○號 電話:xxxxx」、「.
..... ○○飲食店......柿子餐......由於柿子可治療咳嗽、喉痛,
也有健脾溫胃的功效,因此柿子餐一推出即大受歡迎。柿子餐每桌20
00元......○○飲食店負責人:○○○先生 新竹縣北埔鄉北埔村○
○街○○號xxxxx ......」、「......蕃茄防癌......蕃茄每斤約30
」40元......蔬菜產銷班第一班班長:○○○先生 電話:xxxxx 新
竹縣芎林鄉上山村○○號之○○ ......」、「......桑椹......對
於支氣管炎、氣喘、止咳、動脈硬化、高血壓等具有療效 ......自
製桑葉茶『○○湯』......每盒定價50元......湖口鄉蔬果產銷班第
一班班長○○○先生 電話:xxxxx 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鄰○
○之○○號如意養身湯:小盒10包裝150元......」、「...... 客式
老餅柑餅、柿餅......柿子能降低血壓及增加免疫力......把整塊柑
餅泡在茶裡還有止渴、治療咳嗽的功效,每包重約1斤,價格100元。
負責人:○○○先生 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鄰○○號xxxxx或xx
xxx .... ..」、「......橄欖......本草綱目中記載:橄欖能解諸
毒、解酒、止瀉、治咽喉痛,且對不少腸胃不適的症狀功效特佳....
..寶山鄉農會橄欖產銷班班長:○○○ 電話:xxxxx、xxxxx......
」,及「......○○農莊......該店招牌菜『○○湯』......具治咳
嗽療效......○○農莊負責人:○○○......電話:xxxxx新竹縣寶
山鄉大崎村○○路○○號......○○湯220 元......」等詞句,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苗栗縣衛生局於 93年5月31日查獲後,以93
年 6月 8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502號函移請新竹縣衛生局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衛生局就「○○餐」食品廣告,於93年 6月17日訪談市招
○○飲食店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爭食
品廣告非其所委刊;就「○○」食品廣告,於93年 6月17日訪談蔬菜
產銷班第一班班長○○○,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
非其所委刊;就「○○」食品廣告,於93年 6月17日訪談湖口鄉蔬果
產銷班第一班班長○○○(本名○○○,92年○○月○○日改名),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非其所委刊,就「○○」食
品廣告,於93年 6月25日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
爭食品廣告非其所委刊,就「○○」食品廣告,於93年 6月25日訪談
寶山鄉農會橄欖產銷班班長○○○,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爭
食品廣告非其所委刊;就「○○」食品廣告,於93年 6月25日訪談竹
園休閒農莊代表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
非其所委刊;就「○○」食品廣告,於93年 6月25日(按:新竹縣
衛生局誤繕為「 935月25日」,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3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非其所委刊。新竹縣衛生局並以93
年7月19日新縣衛食字第0930013119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經原處分機關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以93年 7月21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52613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
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0616 號函復認系爭食品廣告之資料係
訴願人所提供,即應依法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 8月20日北市衛
七字第 093361368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
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辦理。該所查明係由
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
)管轄,以93年8月26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820400號函,移請本市
文山區衛生所辦理。
四、嗣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93年 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後,以93年9月2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93604
939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
年 9月 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54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
年 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
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
句:......健胃整腸。......降血壓。......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渴。......改善喉嚨發炎。袪
痰止喘。......解毒。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溫胃。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
句:......『本草綱目』記載......。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
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解酒。......排
毒素。......」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網站「○○」單元,純屬旅遊採訪報導,並未向任何受訪人
收取費用或交換條件。依我國廣告學者○○○於其「廣告學 Q&A」
專著中指出,廣告之定義:「廣告係由一個可辨認之廣告主,以付
費之方式,對商品、服務或觀念作非親身之展示與推銷。」故該單
元非屬產品廣告性質甚明。
(二)訴願人網站「○○」單元,採訪傑出產銷班農友,依其提供之資料
撰稿,農友們介紹該生產作物特性時,會以農委會等機構之研究報
告為佐證資料,來說明其功效及作用。且訴願人由官方網站下載之
資料、嘉義縣文化基金會之「嘉義縣風味美食」專刊、2004年 9月
4日○○報報導「○○」一文,及2004年9月10日○○報刊載○○○
醫師提供之「妳有更年期症狀嗎?」一文,該內容是否亦涉及誇大
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請明
察。
(三)訴願人所屬之「○○○」並未因網站之連結,而收取對方任何費用
,完全是站在資訊開放交流之立場連結。
三、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 2條第 9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
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
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
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
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
之行為,即足當之。訴願人於系爭廣告既刊登購買系爭食品之地址、
電話、價格等訂購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確屬廣告行為,
是訴願人主張該報導非屬食品廣告之性質云云,容有誤解。次按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
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 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旨,已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93年 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談話記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在案。是訴願
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自官方網站下載之資料及報章刊載之內容,是否亦涉
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
乙節,與訴願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係屬二事,尚不得
以此作為卸責之事由,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宣傳詞句有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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