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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013
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4 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
區○○○路○○ 段○○ 號房屋各年溢收稅款並加計利息。經本市稅
捐稽徵處以93年11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9583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查上開……申請書……內容係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非屬復查程序,請以
書面明確表示溢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退還之金額,並檢附繳納
證明,逕洽本處中正分處辦理。……」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復於93年11月12日收到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3
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8558100 號函移送之訴願書,經該處
審酌該訴願書之內容,與前開93年11月4 日申請內容相同,遂以93年
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013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因稅捐疑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遞送訴願書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旨揭訴願書與臺端93年11月4 日向本處遞
送之……申請書……內容相同,核屬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本處前於
93年11月9 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958300 號函復,仍請逕洽本處
中正分處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013500
號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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