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3年12月21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09361357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就其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房屋門牌:本市內湖區○○街○○巷
      ○○弄○○號○○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有第三人○○○設籍,疑有出租之情事,且訴願人亦
      未於期限內到該分處說明,乃以93年12月2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
      1357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於94年1 月21日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1 月24日北市訴(孝)字第09430071711 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地價稅事件訴願書影本
      1 份,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逕送本會,俾憑辦
      理……」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2 月1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
      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業由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60080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共計36.63 平方公尺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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