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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2年11月13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09290241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 1○○ 號○○ 樓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查得自92年8 月15日起設有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使
用情形已變更,爰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9 條規定,以92年11月13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2902412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自92年8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在
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3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946010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本市○○街○
○號○○ 樓房屋稅及……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核定有誤,……退
還房屋稅4,890 元(另加計利息)……說明……二、本分處92年11月
13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290241200 號函……核定繳款書應予作廢。
……」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26230
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君因房屋稅…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處大同分處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
後,業於94年3 月3 日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4601072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變更原行政處分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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