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3007200 號及93年11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50300 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
      為「店舖」及「防空避難室兼店舖」。訴願人於該址一樓經營「○○
      小吃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F501030 飲料店業、F501060 餐館業。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察
      後審認訴願人涉有擴大至地下1 樓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情
      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以93年 5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1638900 號函處以新臺幣(以
      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B 類商業類),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5 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313815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繼續依建築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查
      核後認訴願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53007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繼續依建築法處罰。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後仍認訴願人於期限屆至猶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復以93年11月1 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542503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繼續依建築法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上開93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007200 號及93年11月1 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4250300 號函所為處分,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716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
      同意撤銷93年7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63007200號函及註銷93年11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50300 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函文
      事實因未經查有具體違規事證,及93年11月1 日函文未完成送達,故
      謹同意撤銷及註銷。」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
      45160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茲因誤植,更正本局94年2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716700 號函
      主旨『93年7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63007200號函』為『93年7 月
      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0072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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