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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09368230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違建房屋,位於本府辦理「信
義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計畫
」之範圍,其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增進公共安全,必須辦理拆遷,前經本府以92年2 月24日府建
五字第09203636200 號公告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房屋門牌係
於79年1 月4 日初編,並遲至82年12月6 日始有訴願人母親○○○○
遷入記載,原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 3點
規定,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應不予補助,惟原處分機關依據
69年航測有顯影之事證,仍分別核發系爭違建拆遷補助費、自動拆遷
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至於系爭違建之○○樓頂違建(即訴願
人所稱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部分
違建前經本府工務局以88年4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318400號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以增建違建查報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係 77年8月
1 日以後所增建之新違建,故未核准系爭1 樓頂違建之拆遷補助費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嗣訴願人及其母親○○○○分別於93年9 月12日、17日向原處分機關
辦領本市信義區○○路○○號違建房屋之拆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
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在案,惟因訴願人對於系爭違建1 樓頂部分違建
未獲拆遷補助仍有爭議,乃透過本府93年度市長與民有約之大安區公
所會前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為系爭違建拆遷補助之申請,原處分機關
遂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823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無法
依其請求核發拆遷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一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二、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三、因實施
第26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優先處理危險地區邊坡,協
助居民遷移,並進行安全清除處理工作,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章建築拆除、及有關拆遷安置救濟補助,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6 日府建五字第90087602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危
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
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樓違建為 88年查報新違建,承蒙市議員陳永德於88年5
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為「本案請陳情人檢附相關資料送建管處
憑辦」,當時陳情人即訴願人先父○○○曾遺留字條,表明檢送相關
資料送交原處分機關,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樓違建之拆除,並非
以違建拆除,依原處分機關拆遷案調查通知單,乃係於92年9 月8 日
執行危險山坡地聚落建物拆除時拆除,業已全部拆除完畢。本案尚有
○○樓之拆遷補助費新臺幣711,900 元,至今尚未發放,請准予依拆
遷案給予補償,以利落實救助之事實,保障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頂之違建,前經本府工務局以88
年4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3184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以增建違建
查報在案,此有前開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即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拆
除。本案系爭○○樓頂之違建,既經本府工務局以增建之新違建查報
,自非前述處理要點規定之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亦不可能符
合首揭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 點及第3 點
規定之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
未符合前開補助基準規定,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82
30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發給拆遷補助之申請。
四、惟依首揭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第1 點及臺北
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規定,本市危險山坡
地聚落拆遷安置補助及救濟之法律依據係水土保持法第31條,又按水
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在本市該法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是本案准駁
權限亦屬本府,原處分機關雖有就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之權責,
惟其逕為本件拆遷補助費發放與否之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
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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