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7828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
    ○ 巷○○號○○ 樓後既存違建上方,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1 層高
    度約5 公尺,面積約1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未申領執照即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82800 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
      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新
      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既存違建:指民國
      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貳
      之五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近十年前,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而整修,當時礙
      於經濟困難,未能與鄰舍合建,故非常克難和草率地就地取材暫棲,
      如今已不堪腐朽,因此進行整修,增高部分僅置放雜物,絕非居室之
      用。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
      ○○ 段○○ 巷○○號○○ 樓後既存違建上方,以鐵皮、鐵架等材
      料,搭蓋1 層高度約5 公尺,面積約1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
      證照片3 幀及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82800 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領得執照即擅自建造新違建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僅置放雜物,非供居室之用乙節,按建築法
      第4 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查本案卷附照片,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 巷○○號○○ 樓後既存
      違建上方,增建具有頂蓋及四周密閉空間之構造物,則系爭構造物核
      屬符合上開建築法第4 條規定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縱使系爭違建僅供訴願人放置雜物使用,訴願人亦應於申
      請領得執照後,始得建造,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屬增建之新違章建築查報應予拆除,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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