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 日機
    字第A9300803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1日10時36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5.0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3年11月11日D079943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3日機字第A
    9300803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千5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5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01
    8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2 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2
      月7 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機器腳踏車
      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
      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4 公分
      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
      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
      ,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發布日│91年1月1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1月11日10時36分經原處分機關攔查進行機車排氣檢測
      時,始知系爭機車排氣之一氧化碳有超越標準值之情形,在心中存有
      極大疑慮之情況下,於當日11時41分自行至經指定之機車檢驗站進行
      檢驗,在未經任何調整之情形下,檢驗結果之一氧化碳數值遠低於規
      定之標準值甚多,何來違規之有?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係83年8 月出廠,且為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1日10時36分,在本巿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
      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0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11日93檢003910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
      善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受檢測後約1 小時自行前往指定之機車檢驗站檢驗
      ,檢驗結果符合規定乙節,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
      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
      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
      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
      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
      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本件自難據訴願人之主張,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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