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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八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機
字第A9300603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2日14時48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
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28日D079
638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
條規定,以93年11月1日機字第A930060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4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
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
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7條
第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
檢查、鑑定。」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本件處分書後,才知道日前某日(處分書上日期為93
年10月22日)在路上有遇攔查檢驗排氣之事;回想當時路檢之該
路道(處分書上載於○○○路○○段○○號前),車子流量極大
,多排車輛行駛中,並未查覺(感覺)有人員在通知或攔車。印
象中好像有旁邊機車停車受檢,故訴願人行進通過。
(二)訴願人機車於規定期限93年9 月份才作檢驗通過,行照上有蓋檢
驗通過印章,並有影本供查證,故在情理法上不可能規避檢驗。
近來訴願人機車確無重大不良紀錄,請查核並予以銷案。
(三)建議路邊車輛攔檢,其意思必須明確,並可配合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未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檢查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
場拍攝之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第2012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及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子流量極大,並未查覺有人員在通知或攔車,故訴願
人行進通過云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攔停人員於稽查
當時均依規定於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佩帶黃色環保
稽查臂章;稽查人員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停車受檢,
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且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前10公尺處
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於路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警示標語
牌,騎乘人騎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復觀諸採證照片,於其時現場交
通情形並非複雜,除其右方有1 輛機車欲停車受檢外,並無其他車輛
阻礙或妨礙其視線,且後方其他機車與系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訴願
人經攔檢點前應可知原處分機關人員示意攔測。是本案堪認執行攔停
人員係指示訴願人靠邊停車,手勢亦相當明確;惟訴願人既未停車受
檢,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規定期限93年9 月份才作檢驗通過乙節,按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有關不得規避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檢查之規定與同法第40 條、第67條第1項有關實施定期檢驗之
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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