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日機
    字第A9300672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13日15時30分,在本
    市○○○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而由○○○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8年6月10日
    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乃開立93查01028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9 月20日
    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
    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11月8日D0784
    99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2日機字第A93006722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3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
      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3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
      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但使用人為訴願人之配偶○○○,由於其近
      日為了生活努力工作,未告知訴願人有被通知在93年9 月20前應辦理
      檢驗乙事,直到93年10月份訴願人始知悉此事,並於同年10月12日前
      往辦理檢驗。機車排氣定檢主要是為了保護環境,以免受到空氣污染
      。訴願人平時很重視機車的保養,所以檢驗的結果一直是合格的。此
      次未善盡車主責任,往後定當注意,請從輕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
      有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93 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93查
      01028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9 月20日前攜帶
      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11月8日D07
      8499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
      年11月12日機字第A9300672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10289號
      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
      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8年6 月10日,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規定,訴願人應於93年6月至7月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
      實施93年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93年9 月13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尚無93年之檢測
      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未告知有收受限期檢驗通知單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
      機車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
      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其目的
      係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
      並非表示遭查獲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本件訴願
      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
      、處分;又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雖係由訴願人以外之使用人簽名收執
      ,因其上業已記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
      輛所有人。……」
      是訴願人尚難以其配偶未告知有收受系爭限期檢驗通知單等情而主張
      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於知悉應辦理檢測後,即前往進行排氣檢測乙
      節,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免於系爭機車遭稽查當時未實施93年
      度排氣定期檢測之違規事實,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3年定期檢驗,處訴願人3 千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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