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機
    字第A930078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2日15時47分,在本
    市○○○路與○○街口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訴
    願人之妻○○○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5.27%、碳氫化合物(HC)為9,232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
    %、HC:9,000PPM),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以93年11月12日D079953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1日機字第A93007802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3年12月7日及同年
    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3
    417017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1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 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曾於93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機器腳踏
      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2目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
      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6 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CO(%)    │(HC)PPM   │
      ├────────────┼───────┼───────┤
      │惰轉狀態測定      │4.5      │9,000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 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從未規
      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93年5 月25日檢查合格,93年11月12日
      被寄告發通知書,93年11月17日改善後去檢驗合格。訴願人因非專業
      不會檢驗,此次告發才檢驗未半年,所以沒注意,以後會小心,請撤
      銷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
      訴願人之妻○○○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5.27%、碳氫化合物(HC)為9,232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
      12日D799535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1日機字第A93007802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檢第004574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
      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訴願
      人就此違章事實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
    五、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
      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故人民皆有遵守防制之義務。
      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
      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此次檢驗不符規定距前次檢驗合格相隔未久,然訴
      願人有隨時保養維修車輛以使無空氣污染之虞之義務,訴願人所有之
      機車本次既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自仍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