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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769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xxxxx...)刊登「○○、○○、○
○、○○、○○、○○」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功效、價格、相
片,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
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 9月 27日查獲,乃以93年9月29日北
市正衛三字第09360648800號函移由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月1日
改制為本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0月6 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0月14日北市文衛三字第
093605835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776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
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
,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11月成立一個月後,一直處於停業狀態,架設網站之初
,透過搜尋功能並未搜尋到訴願人登記之網址,故訴願人以為申請未
成立。由於訴願人成立一個月後即宣布解散人員,故爾後並無人員處
理事務,同時亦無接獲任何人透過網站交易。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
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
揭法令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登。
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93年9月29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488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
文山區衛生所93年10月14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9360583500 號函及所附
93年10月6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成立一個月後即宣布解散人員,以為網站申請未成立
,同時亦無接獲任何人透過網站交易乙節。查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93
年9 月27日查獲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時,系爭網頁仍持續正常運作
中,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又依卷附93年9 月27日列印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所示,並無訴願人公司申請停業之登記;另訴願人於刊登系爭
化粧品廣告前,其內容文字既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已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尚不以其是否有實際交易為限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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