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9月29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004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未經申請核准即
    於網路(網址: xxxxx... )刊登「○○、○○、○○」等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商品品牌、價格、產品說明、使用方式等,並具有線上訂購功
    能,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
    中心)於93年9月2 日查獲後,以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86900號函移
    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辦理。經該所於93年9 月13日訪談松果有限公司代表人○○,製作談話紀
    錄,查明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委刊後,以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867
    400號函移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 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
    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9 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6716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
    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
    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9 月29日北市衛四字
    第0933700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2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
      ......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
      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上銷售已行之多年,係供網站會員專屬之購物平台,並
      非廣告行為。訴願人觀察各網站化粧品銷售情形,從未在任何網站看
      到任何衛廣字號。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提及網路銷售
      應申請衛廣字號。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
      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
      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
      前揭法令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登。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2日北市正衛三
      字第093605869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9月13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8674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有限公司代
      表人○○○之談話紀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17日北市松衛三
      字第093606716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路上銷售,係供網站會員專屬之購物平台,並非廣
      告行為及從未在任何網站看到任何衛廣字號,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規定未提及網路銷售應申請衛廣字號等節,查網路商店之性質
      ,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
      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
      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
      內容載有商品品牌、價格、產品說明、使用方式等,並具有線上訂購
      功能,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認定網路廣
      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訴
      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提
      及網路銷售應申請衛廣字號云云,不足採據。又其他在網路刊登之化
      粧品廣告,若未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乃屬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另案予以查處之問題,不僅與本件無涉,訴願人
      亦無法據此主張免責,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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