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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9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536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未
經申請核准,在網站(http: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商品品牌、產品功效、用法、售價、相片及「......○○報2004年
4月2日星期五副刊報導奈米煉金保養肌膚金抗氧化銀可消炎......負離子
金抗氧化......奈米金保養品Auvita是國內原料廠商開發出來的保養品..
....該品牌以瑞士的9999純金為主體,並以研磨式作奈米處理,穩定性較
高,也做過安全性測試,不會對肌膚和身體造成負擔......」等詞句,並
具有線上訂購功能,案經民眾於93年7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
機關乃以93年8月3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41670 2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
年10月 7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
10月8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9956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
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9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53
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
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
,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化粧品廣告,依法申請北市衛粧廣字第93061139號及北
市衛粧廣字第93050932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此廣告附加
○○報2004年4月2日副刊報導,摘錄自新聞網站,為科技教育之用,
並正確引用出處,應不屬於廣告內容。
四、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
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
揭法令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在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
月8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995600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7 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化粧品廣告,依法申請北市衛粧廣字第93061139
號及北市衛粧廣字第93050932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廣告
附加蘋果日報2004年4月2日副刊報導,為科技教育之用,應不屬於廣
告內容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經與卷附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3
061139號及北市衛粧廣字第93050932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
內容比對,系爭廣告內容在「○○報2004年4月2日星期五副刊報導」
字句以下之部分,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列,乃訴願人所自行加入
;而此部分之內容載有「奈米煉金保養肌膚金抗氧化銀可消炎......
負離子金抗氧化......奈米金保養品Auvita是國內原料廠商開發出來
的保養品......該品牌以瑞士的9999純金為主體,並以研磨式作奈米
處理,穩定性較高,也做過安全性測試,不會對肌膚和身體造成負擔
......」等詞句,顯然涉有為訴願人銷售之特定品牌「○○」化粧品
宣傳之情形,又系爭文字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文字合併刊登,故應
屬系爭廣告之一部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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