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2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5日北市
    衛三字第09337694100 號行政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臺北市立○○醫院(已於94年1月1日
    改制為臺北市立○○院區),於82年11月17日自該院離職,遲至93年10月
    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事檢驗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歇業之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15日北市衛
    三字第09337694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
    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
      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 項
      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停
      業,依本法第10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
      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行為時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已於89年10月19日廢止)第8 條規定
      :「醫事檢驗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10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第17條規定:「醫事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時,由該管衛
      生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臺北市政府93年4 月26日府衛三字第093059667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醫事檢驗師法……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事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
      )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2年11月17日離職時,醫事檢驗師法尚未公布施行(按:
       醫事檢驗師法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當時有關醫事檢驗人員之
       管理事宜,乃由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所規範。訴願人離職後,因
       業務繁忙致未能及時辦理執業執照註銷之事宜,且依訴願人離職當
       時之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時,應於
       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告,即自第11日起違反上開管理規則即已成
       立(屬即成犯性質),然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依醫事檢驗人員管理
       規則第17條之規定為處分,是訴願人誤以為無需處罰,而未於89年
       2月3日醫事檢驗師法公布施行後,立即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遲至
       93年10月14日提出執業執照註銷。
       惟原處分機關竟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8 條之行為,係自
       82年11月17日離職時起,至93年10月14日提出執業執照註銷申請時
       止,而以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37條規定逕為處分,實嚴重違反
       保護人民權益。
    (二)就當時之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雖未有明確之罰則,
       然原處分機關承辦單位表示當時未辦理執業執照註銷者,最多為罰
       鍰1千8百元之處分,又訴願人未能及時辦理執業執照註銷之發生時
       間,應適用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現該規則雖已廢止,原
       處分機關逕以醫事檢驗師法為罰鍰1 萬元之處分,實有違反法律適
       用之從輕原則。
    (三)依89年6月21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
       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訴願人未能及時辦
       理執業執照註銷之發生時間為82年11月17日,迄今屆11年,原處分
       機關逕以醫事檢驗師法為處分,實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或依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另為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臺北市立○○醫院,於82年11月17
      日自該院離職,遲至93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
      之事實,此有○○醫院82年11月18日陽醫人字第xxxx號員工離職證明
      書、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
      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之規定,乃為
      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不得主張因當時業務繁忙致未能及時辦理執業
      執照註銷,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依89年6 月21日修正之行政執行
      法第7條規定,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訴願人未能及時辦理執
      業執照註銷之發生時間為82年11月17日,迄今已屆11年,原處分機關
      逕以醫事檢驗師法為處分,實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節,按行
      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查本案行政處分作成時間為93年10月
      15日,自不生訴願人所主張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1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依其離職當時之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
      醫事檢驗師歇業時,應於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告,即自第11日起違
      反上開管理規則即已成立(屬即成犯性質),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
      行為係自82年11月17日離職時起,至93年10月14日提出執業執照註銷
      申請時止,而以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37條規定逕為處分,實嚴重
      違反保護人民權益乙節,按行政法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
      ,係指行政法規不得回溯適用於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成立於離職日82年11月17
      日起第10日後,即82年11月27日訴願人未依行為時醫事檢驗人員管理
      規則第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告時,是本案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
      是否得適用違規行為事實終結後始公布施行之醫事檢驗師法,即不無
      疑義。再者,倘本案法規得為溯及既往之適用,依違反現行醫事檢驗
      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1 萬
      元罰鍰之處分,此相較於適用已於89年10月19日廢止之醫事檢驗人員
      管理規則第17條罰則不明確之規定,對於訴願人似較為不利。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醫事檢驗師法規定作成本件之處分,確有疑義。
    五、本件既有上述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未依現
      行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歇業之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爰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逕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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