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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4072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
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4 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395503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符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29320 號函請
訴願人補正其姪兒及姪女等2 人之92年度最新財稅資料,訴願人於93
年12月22日檢送相關財稅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8日北市
社二字第09340729300 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
入戶第4 類,惟其全戶不動產不符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其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有93年11月4 日北市
社二字第09339550300 號、93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729320
號及93年12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29300 號等函,惟由訴願書之
理由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
29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四、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
6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訴願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3年12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729300 號函索(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旨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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