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機
    字第A9300482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26日10時15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
    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 號重型機
    車(91年5 月23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開立93查
    03451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8月2日前攜帶該通知
    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3年9月23日D079530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9 月27日機字第
    A9300482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8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並以
    93年11月16日機字第B9300290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催
    繳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3415667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 3年 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3年11
      月16日機字第B9300290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惟
      稽其訴願意旨,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7日機字第A9300482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
      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3 千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 個直
      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機車於93年3 月曾遺失,於93年6 月25日找回(警察局有備
       案),迄臨檢通知驗車(93年7 月26日)之前,均未收到定期檢驗
       通知單,在當日檢驗鑑定通過,又告知後即於半個月內前去檢驗通
       過,並將檢驗結果寄達原處分機關,不料竟以未定期檢驗為由罰 3
       千元,未能以通知後1個月為限即罰,令訴願人不服。
    (二)訴願人機車於93年6 月25日於監理所才通過檢測。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停訴願人所有
      ,而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嗣查認該機車行車
      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5 月23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
      年5、6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
      7 月26日)並未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當場填製93查03451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93年8
      月2 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
      規定,處車輛所有人3千元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8
      月2 日前仍未完成檢驗,此有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
      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93年3 月曾遺失,於93年6 月25日找回,且
      迄路邊攔檢前,均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乙節。查使用中汽車(包含
      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系爭機車發照日期
      為91年5 月23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 93年5 月至6
      月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是系爭
      機車既於93年6月尋獲,仍得於93年6月底前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執
      此為辯,尚難採憑。再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
      所有人限期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
      通知事項已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
      ......」其目的係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此一從
      寬執法之方式,並非表示遭查獲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
      存在。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過後
      ,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93年6 月25日於監理所通過檢測乙節。查
      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該項檢驗應係訴願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至
      監理單位所為之檢驗,該等檢驗所著重者係系爭機車行駛安全性之檢
      測,與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應進行排氣定期檢驗,其所著重者
      乃空氣污染之防制,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係屬二事。訴願人自難以其
      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實施檢驗而得以免除其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
      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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