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7786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頂樓,經人檢
    舉有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皮、鐵架、鋁窗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78600 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
      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新產生之違建
      。......」要點貳新違建之處理規定:「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及頂樓鐵皮屋是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是合法取得所有權,該鐵皮屋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 萬元,
      訴願人取得鐵皮屋時並未有增建之情形,該鐵皮屋為既存之違建,此
      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 月6 日之航照圖為證,請
      撤銷原處分。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頂樓,經人檢舉
      有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皮、鐵架、鋁窗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1幀及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786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強制
      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鐵皮屋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為既存違建,並提出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之航照圖為證乙節,查原
      處分機關94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7438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記載略以,經比對訴願人檢附之農林航照圖仍無違建顯影存在
      ,該航照圖上之陰影僅係屋突之日照斜影,並非系爭構造物之顯影;
      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惟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本件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
      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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