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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9日廢字
第J93A005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5 月14日11時25分,在本
市大同區○○○路○○號前,查認 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以93
年5月 14日F11324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車主即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93年5 月21日廢字第J9301
21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6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93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09314649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
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 款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0月19日廢字
第 J93A005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1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3年10月19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拋棄
......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主旨..
....說明......二、......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
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
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
有人或行為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依據經驗法則作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但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重新調查或提出新事證作為另為處分之依據
,卻逕持原處分之理由作成新處分,而未敘明該新處分之理由及事
證,顯然藐視原訴願決定,並違背法律賦予人民之訴願權。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稱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車,在本市大
同區○○○路○○號前亂丟菸蒂,因號誌變換攔阻不及而逕行舉發
。惟訴願人未有抽菸之不良嗜好,且未曾有吸菸後戒菸之經歷,原
處分機關可經由科學方法鑑定,訴願人願意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
誤指訴願人駕駛車輛時亂丟菸蒂,應屬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之錯誤判
斷。
(三)依據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及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
認定事實須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
基礎,此為證據法則之精神。原處分機關未攔車查明事實,又未當
場拍照或錄影存證,僅憑行駛中之車輛判斷丟棄菸蒂之行為人,顯
然有違上開證據法則之精神。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認 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乃由原處分機關對車
主即訴願人告發,嗣以93年5月21日廢字第J9301212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14649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0月19日廢字第 J93A005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仍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此
有採證照片1 幀、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13日936第1611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府前開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146499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機關93年5月21日廢字第J930121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撤銷理由略以:「......理由......四、惟查國內小客車駕
駛座係設置於前座左方,若駕駛人有亂丟菸蒂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系爭菸蒂似應掉落於車輛左側。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
爭菸蒂之掉落位置係偏於車輛右後側之位置,則是否有訴願人所稱係
因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之錯誤判斷?抑或系爭菸蒂並非駕駛人所丟棄?
即有可疑。另本件依原舉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上所敘,稽查人
員係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亂丟菸蒂;果如此,則何以採證照片係由不
能看見駕駛人之車輛右後方拍攝,而非由可同時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
及系爭菸蒂可能掉落位置之車輛左側或左後方拍攝?亦非無疑。....
..」而原處分機關就本次訴願人再次提起之訴願,僅於前開93年9 月
13日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謂:「......本案係因號誌
變換之際無法攔阻,且因當時風力之影響,煙蒂被吹向右後方,職等
前往採證時,該君之車輛已慢速向前滑行,故該處分書以逕行舉發,
郵寄送達方式辦理。......」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所持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中,有關原舉發人敘明係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菸蒂,但
採證拍照何以由不能看見駕駛人之車輛右後方拍攝,及系爭菸蒂或非
系爭車輛駕駛人所丟棄等疑點加以查明詳敘,相關查證過程似未臻詳
實。另原舉發人於既有餘裕時間待系爭菸蒂被風力吹向車輛右後方時
,始前往採證,且如原舉發人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述,其前
往採證時系爭車輛已慢速向前滑行,則是否有無法當場先行攔停查明
違規行為人是否為車輛所有人之情況?即有可疑。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似未辯明,徒託交通狀況及風力
影響,將涉及對人民裁罰之不利處分之舉證不明風險全然歸諸車輛所
有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污染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立
法意旨?亦待研求。原處分機關遽對訴願人為與前次相同之處分,難
謂無率斷之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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