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機
    字第A9300727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3年9月20日12時45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4月24日發照),查得該機
    車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93查01280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9 月2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15日D0799710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
    以93年11月22日機字第A9300727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2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
      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檢,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
      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3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
      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公告事項:......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經常出國拜訪客戶,系爭機車經常由訴願人之兒子騎用,因
      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雖經查獲違規,但已立即前往檢驗完畢,並貼上檢測合格標籤。訴
      願人因忙於工作,顯非故意違規,並已按規定檢驗,懇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93查01
      280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9 月27日前攜帶該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予以告發,並以93年11月22日機字
      第A9300727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
      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1280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1年4 月24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
      願人應於93年4 月至5 月間至該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93年9 月20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攔
      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雖於92年9月3日曾實施定期檢驗,然93年則
      無檢測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逾期未實施檢測云云。按
      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且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均已公告,是不論機
      車所有人是否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前揭規定,於指定期限內
      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
      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檢,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況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3年
      9 月27日前接受檢驗,給予自行改善之機會,該通知單並由系爭機車
      使用人簽收。惟據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
      檢驗;是訴願人尚難以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
      人雖主張事後檢驗符合規定,惟此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
      93年排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亦難藉此而邀免罰。末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查本件系爭機車既屬使用中之車
      輛,依法即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訴願人主張其因忙於
      工作非故意違規乙節,既難謂其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處
      訴願人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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