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5日機
    字第A9300548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10日15時50分,在本
    市內湖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87年5 月5 日發照),查
    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2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當場以93查0072
    9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8 月1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以93年10月6 日D079849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0月15日機字第A93005486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8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
      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
      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
      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機車,於93年8 月16日實施機車排氣定檢,因
      故未能通過。經檢修完成,於93年9月1日複檢通過,符合30日內複檢
      完成之規定。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92年度機車
      排氣定檢,爰開立93查00729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
      於93年8 月17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乃以93
      年10月6 日D079849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93年10月15日機字第A9300548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查00729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7年5 月5 日,依首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
      願人應於92年5 月至6 月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
      。惟至93年8 月10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系爭
      機車並無92年度之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2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3年8 月16日實施機車排氣定檢,但因故未能通過
      ,於93年9月1日已複檢通過,符合30日內複檢完成之規定乙節。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
      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環保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載明:「......
      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
      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 其目的除給予機車
      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外,尚寓有避免一經查獲未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之車輛,遽即依法告發、處分,引發民眾產生執法苛酷之
      感之用意。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非即表示遭查獲未依法實施定期檢
      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於
      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至訴願人於93年9 月1 日完成
      檢驗,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
      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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