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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機字
第A9400042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1日11時42分,在本
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
務,攔停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爰
以93年12月21日D07875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4 年1月7日機字第A94000428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1日補
正程式,3月1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
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
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就第1 張清晰採證照片而言,因本人車速緩慢故影像清晰,又因稽查
員在後方等待取景而致整張照片構圖元素完美,本人若有意逃逸,何
來此一清晰、完美之照片?且稽查員無目視本人甚或對本人吹哨,更
何以見得本人想逃逸?再就第2張模糊採證照片而論,其與第1張採證
照片之間僅1 部車之距離,輕型機車在此短距離間何以加速致照片模
糊?若本人真欲加速逃逸,怎會第1張照片清晰,而第2張照片模糊?
僅憑「設計好」的照片處分,本人不僅感到不解,亦對司法失去信心
。本人機車為92年10月底的新車,完全無須畏懼或拒絕甚至逃避機車
檢驗。本人絕無逃逸或躲避攔檢,該稽查員亦絕無對本人示意停車攔
檢,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xxx-xxx號輕型機
車時,該車駕駛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
有,核認訴願人違規規避攔檢,此有採證照片4 幀、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2月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設計好」的照片據以處分,致其感到
不解並對司法失去信心,稽查員絕無示意攔車停檢,且系爭機車為新
車,訴願人無須亦絕無逃逸或躲避攔檢云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稽查當時稽查人員於路旁置放三角錐路障及「環保局執行機
車攔查(檢)請騎士減速慢行」、「機車攔查(檢)請靠右停車受檢
」等警示標語牌執行稽查勤務;且依採證照片觀之,稽查人員身著制
服,配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色交通指揮棒,以
明確手勢引導系爭機車攔停受檢,且攔查當時系爭機車兩旁並無其他
車輛阻礙或妨礙其視線,其與後方其他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是本案堪
認執行稽查人員以路旁之警示標語及明確手勢,指示系爭機車使用人
(即訴願人)停車受檢之意思表示相當明確。又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94年2 月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一、本案為職等...... 執勤排氣攔檢勤務時,輕機車xxx-xxx 駕駛
,經攔檢不停,逕自逃逸。......」況未停車受檢之事實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規避攔檢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訴願人
以系爭機車為新車,無畏攔檢、稽查員未目視其離去、採證照片應該
清晰或模糊、構圖元素完美等情置辯,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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