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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826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合格醫事人員,亦非屬醫療機構,於93年8 月13日12時40
分許在○○台「○○」節目中,以現場來賓○○○為體型調整示範對
象,並宣稱「現在我先檢查...... 第5 腰椎很容易受傷...... 先用
手幫他把骨盆縮進來...... (用道具敲膝蓋)...... 小腿很彎的變
成直的......等詞句,推拿後製作單位立即進行身高測量證實增高效
果,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以 93年8月30日新廣四字第0930624978
號函檢附節目暨廣告側錄帶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嗣經該院衛生署
認定系爭節目邀請訴願人示範「整骨增高法」,內容涉及招徠醫療業
務,乃以93年10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581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944300 號函囑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
取證,該所乃以93年11月5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77800號函檢附同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93 年11月4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
工作日記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於系爭節目內宣稱「把骨盆縮進來」、「小腿很
彎的變成直的」等詞句,核屬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3年11月11 日北
市衛三字第0933826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1月
1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
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說
明...... 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
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
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說明...... 二
、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
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刊登之廣告內容『
輪廓塑型、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
....』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
醫療廣告......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於系爭節目中表演推拿,但對於推拿後身高是否會有任
何改變則非能力所及,而訴願人亦非醫療人員,平日無執行整骨
增高項目,且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於該節目所為表演,自無法
達成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況系爭節目中亦無提供訴願人之電話
、地址或相關聯絡方式,一般民眾並無法藉此找到訴願人。
(二)系爭「○○」節目為娛樂性質節目,並非廣告或廣告節目化之節
目,訴願人係受製作單位邀請而參與演出,尚非由訴願人出資做
廣告,既屬表演性質自無所謂醫療廣告問題;訴願人曾多次赴日
習得美容技術,並在電視節目中將美容常識與搞笑結合表演,實
屬創舉,亦能達到良好娛樂效果。又訴願人在節目播出後雖接獲
很多電視觀眾來電詢問,均已一概說明僅係表演性質。
四、卷查訴願人非合格醫事人員,亦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3年8 月13日12
時40分許在○○台「○○」節目中為推拿示範並宣稱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8月30 日新廣四字第0930624978號函及所附
節目暨廣告側錄帶、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5
81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1月5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7780
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與93年11月4日開業執業醫事
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4
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及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
82號函釋意旨,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應認屬醫療廣告。本案訴願人於系爭節目中以
現場來賓○○○為體型調整示範對象,並宣稱「......用手幫他把骨
盆縮進來...... (用道具敲膝蓋)...... 小腿很彎的變成直的....
..」等內容,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推拿後復配合身高測量證實
增高效果,客觀上亦誘使觀眾認為藉由訴願人之推拿手法,可將外擴
的骨盆臀部及彎曲不正的小腿骨等予以矯正或調整,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93年10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581 號函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涉及
招徠醫療業務在案,是訴願人於系爭節目中所為行為,自整體觀之已
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節目純屬娛樂表演性質,非訴願人出資委播,
且節目中並無提供訴願人之電話、地址或相關聯絡方式,一般民眾並
無法藉此找到訴願人云云。本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430506200號函檢附補充答辯書理由二載以「...... 經
詢問電視台該廣告中○○○君聯絡電話為『 xxxxx』,復經查詢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確實為○○○君所有,不管是直接或間
接得知皆為聯繫管道。......」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3年10月20日南服四93字第14
98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在卷可憑。縱訴願人於94年3 月28日到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進行之言詞辯論中表示該電話純供私人聯絡之用,惟依該
會承辦人94年1月11日於「○○研究中心」(http:xxxxx)及「整骨
、整復、推拿、按摩討論區」頁7標題為「整骨○老師」(http:xxx
xx...)網頁查得之電話為xxxxx ,亦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聯絡電話
相同,並有網友提及訴願人之收費方式、調整過程及效果等;又依原
處分機關 93年11月4日16時30分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訴願人地址檢查所作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
作日記表所載,現場有1間客廳,擺設3張指壓床,並經訴願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中陳明其一指壓床確供其從事民俗推拿用,應可認定訴願人
有營業之事實。況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既自承於節目播出後接獲很多電
視觀眾來電詢問,亦顯見訴願人於節目中所為已達可預期之廣告效益
,尚非如其所主張僅係單純娛樂表演性質,一般民眾並無法藉此找到
訴願人。準此,本案姑不論系爭節目之性質為何及是否由訴願人出資
委播,綜觀訴願人於該節目中所為推拿示範及宣稱內容既已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客觀上亦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仍應視為醫療廣告之
認定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而為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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