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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56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於93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網站(http:xxxxx...)刊登之「○○禮
盒、○○禮盒」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禮盒......花草茶系列茶,茶味介紹參
考>>薔薇果.....含有豐富的維他命 C及維生素B、 E,並有預防便祕(秘),促進循環、
養顏美容,增加抵抗力之功效......」、「○○禮盒......花草茶系列茶,茶味介紹參考>
>薔薇果......含有豐富的維他命C及維生素B、E ,並有預防便祕(秘),促進循環、養顏
美容,增加抵抗力之功效.....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7 日北市衛七字第 0
93373204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辦
理,該所查明系爭食品廣告係訴願人所委刊後,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107
1000號函移請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
取證,經該所於93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以93年11
月12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6320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856 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播(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防止便秘。......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
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所謂「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
分時,即應對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究有如何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附
具理由說明之,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行政處分書中並未載明理由,即難謂為合法之處分
。次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發現食品廣告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應通知業者限期回收改正,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先通知訴願
人對於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限期回收改正,即遽予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難謂
合法。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
實,有系爭廣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93年11月12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632000 號函及
所附93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
所自承;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預防便祕(秘)......增加抵抗力之功效
」等詞句,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例句相當,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
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行政處分書中並未載明理由及並未先通知訴願人對於系
爭廣告限期回收改正,即遽予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難謂合法等節,查本件行政處分書已
於事實欄指明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宣稱「預防便秘..... 增加抵抗力」等詞句,
涉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食品標示」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而言,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涉有誇大及易生誤解
之情形而予以處分;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予以處罰時,並無應先給予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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