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1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9177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經消費者於93
    年10月 26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網站(xxxxx)刊登「○○」產
    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複方葡萄籽是多種天然抗氧化物、天然植
    物精華與礦物質、維生素的完整配方 ...... 能夠全面抵抗自由基......
    為來自天然植物的抗氧化成分...... 適用對象...... 菸酒過多者......
    。...... 圖片、文案提供○○(股)公司......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
    息涉及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具有醫療效能,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1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查得該網站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5日訪談代為刊登該
    廣告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亦作成談話
    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1773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
      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 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主要是提供廠商遵循法規之依據,然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完全沒有在該認定表中看到,依據處分書
        所認定之違規廣告,並無涉及醫療效能,無宣稱預防、改善、減
        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
        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無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無涉及中藥材之效能,無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
        義並述及醫療效能;其詞句亦未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無涉
        及生理功能,無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腑,無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
     (二)複方葡萄籽是多種天然抗氧化物、全面抵抗自由基及抗氧化成分
        乃依據 VOL.95,NO.2 FEBRUARY 1997 Research Communications
        in Molecular Pathology and Pharmacology 標題【OXYGEN
        FREE RADICAL SCAVENGING ABILIIES OF VITAMINS C AND E,AND
        A GRAPE SEED PROANTHOCYANIDIN EXTRACT IN VITRO】之科學研
        究發表,且在廣告中也無談到療效等詞句用語。至於適合對象列
        有菸酒過多部分,此乃是目前市售產品一般慣用字眼,也無強調
        有降低、改善、治療等效能,與食品衛生管理法內容並未抵觸,
        故應無涉及誇大之意圖。
     (三)訴願人無論在產品標示及廣告宣傳上皆以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食品
        衛生管理法內容規範為最高遵循原則。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中指
        出: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
        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綜上理由,實不知有何違規,應不予
        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已
      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
      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委由○○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網站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93年11月
      18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738000 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79475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93年11月26日及同年
      12月15日分別訪談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及○○○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詞句並無違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及相關法令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之「..
      ....複方葡萄籽是多種天然抗氧化物、天然植物精華與礦物質、維生
      素的完整配方......能夠全面抵抗自由基 ...... 為來自天然植物的
      抗氧化成分...... 適用對象 ...... 菸酒過多者...... 」等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
      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又訴願人所舉葡萄籽功
      效之研究成果縱令屬實,亦係針對該營養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
      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且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
      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
      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
      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
      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則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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