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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8 月14
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0926430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松山區○
○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段○○巷11公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該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
訴願人前以92年5 月26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陳訴略以:「主旨:本
公司所有座(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以下簡
稱本筆土地),本應屬貴處(應係本府之誤植)民國67年11月1 日北
市府地四字第45492 號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恐因行政疏失致遺漏徵收
,敬請惠予察明補辨(辦)為禱。說明: 1. 本筆土地於原登記簿備
考欄內載有( 61.10.12府地四字第 44865 號公告徵收),惟十餘年
後再度於備考欄內加註(依地政處74.12.30 北市地四字第57540號函
塗銷公告徵收事項)......2.於前條所述公告徵收至塗銷公告徵收期
間,適逢貴處(應係本府之誤植)67.11.1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號徵
收案(忠孝東路4段553 巷工程),本筆土地應屬徵收範圍...... 惟
土地登記簿當時尚有(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公告徵收)之錯
誤記載,可能因一筆土地不可能有重複徵收,致未徵收本筆土地....
..」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2年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申請查明所有坐
落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應屬本府67年11月1日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號公告徵(收
)範圍內之土地,恐因行政疏失致遺漏徵收,請本處查明補辦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 .. 二、查本府為興辦67年度○○○路○○段○
○巷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67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813786號函核准徵
收重測前松山區○○段○○地號等 14筆土地,合計面積 0.3014公頃
,依報奉行政院上開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載,並未列有首揭○○
段○○地號土地,且查本府 67年11月1日首揭號公告亦未徵收該○○
地號土地,合先敘明。三、另查系爭○○段○○地號土地前經本處查
明不在本府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公告徵收忠孝東路拓築
工程用地範圍內,該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所載『61.10.12府地四字第
44865 號令公告徵收』之徵收註記並經本處以74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
字第57540 號函副請轄區地政事務所予以註銷,惟本案是否因當年該
徵收註記未塗銷而引致本府67年度徵收○○○路○○段○○巷工程範
圍內土地將該○○地號土地以公地處理而未辦理徵收,本處現存檔卷
查無相關資料。四、副本抄送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首揭地號土地
因係坐落於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或取
得,事涉貴管,請以用地機關立場卓處逕復。) ......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2年8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
松山區○○段○○地號)土地,申請予以補辦徵收乙案,覆請查照。
說明 ...... 二、本案經查松山區○○段○○地號土地以人工登記簿
所載『 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號令公告徵收』,致本處67年度○
○○路○○段○○巷工程徵收未列該地號土地,後以74年12月30日北
市地四字第57540 號函副請轄區地政事務所予以註銷,故其權屬仍為
私有。三、本案土地因係位於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
,因本市此類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由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
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將俟中央統一訂定補
償辦法後,再適時檢討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3年7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 16日補正訴願程序,11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7 月2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且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收之。」第 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 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227條第1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
時,應即公告...... 」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
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松山
區○○段○○地號)土地,前於 62年2月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逕為分割○○地號,而該○○地號係位於臺北市政府61年10月
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以下稱61年徵收案)公告徵收範
圍內;惟地政機關卻將徵收註記誤載至松山區○○段○○地號
人工土地登記簿,直至74年清查公共設施用地財產資料時,始
發現系爭○○段○○小段○○地號備註欄仍記載有61年徵收案
之公告徵收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處查明,該處方以74
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7540 號函副請轄區地政事務所塗銷
該公告徵收註記。惟徵收註記期間,適逢原處分機關為興辦○
○○路○○段○○巷打通工程,地政處則以原登記簿發現松山
區○○段○○地號仍有61年徵收案之公告徵收註記,乃以該土
地即將非屬私有土地,毋庸再行徵收,以致該地號未被列入67
年11 月1日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徵收範圍土地。由於
行政機關一再疏忽,訴願人權益遭受損害甚鉅,乃於92年5 月
26日向地政處申請更正。
(二)行政院67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813786號核准徵收函暨本府67
年11月1日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號公告徵收範圍,係為臺北市
○○○路○○段○○巷打通工程之用,系爭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松山區○○段○○地號)土地即位
於該巷道,此由行政院67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813786號函核
准徵收計畫圖可稽,且該巷道其餘同區段同小段之○○、○○
、○○ 等地號土地目前均已移轉為原處分機關所有,系爭土
地自不得為不同處理。惟本件系爭土地卻因原處分機關先前61
年徵收案之錯誤公告徵收註記,再度誤認系爭土地毋庸再行徵
收,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更正徵收之主要原因,係肇因於行政機
關一再之作業疏失,此等行政疏失焉能由訴願人承擔此不利益
。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土地屬
於既成道路,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2月4日生效;依
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
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號函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
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
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二、查本府地政處92年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號函,係該處
對訴願人請求補辦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
是否係本府67年11月1日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號公告徵收範圍等事
實所為之說明,並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或取得,請原處分機關以
用地機關立場卓處逕復,純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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