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1789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集合住宅
      」。訴願人前因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將系爭建築物提供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
      擅自拆除外牆及變更停車位供便利商店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1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7501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因系爭建築物仍繼續
      為便利商店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6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830400號函第2次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二、因系爭建築物復仍繼續為便利商店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7890
      0 號函處第3次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
      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 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
      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係建
      商登記為停車位後,再出售給訴願人,且出售時未告知致訴願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作住
      宅使用至今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
      司已經○○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不影響建築物安全。
    四、卷查本案經人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建築物有擅自變更外牆進行室內裝修等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92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3704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委託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鑑定房屋結構安全,
      或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辦,以資適法。嗣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築物外牆拆除部分,已非僅外牆開口位置變更等之修繕行為,
      而涉及用途之變更,是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築物除有上述拆除外牆情事外,
      尚有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停車場」(面積:7.50平方公尺)擅自作
      為便利商店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前已分別以 92年1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750100 號函及93年6月29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3528304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因系爭建築物復仍繼
      續為便利商店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78900 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建商登記為停車位出售時未告知訴願人狀況下作住宅使用並非
      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及系爭建築物○○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結構土木技師
      事務所鑑定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節。經查,依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築物外牆拆除,已非僅外牆開口位置變更等之修繕行為,而涉及
      用途之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停車場」部分作為便利商店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自非得以其係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或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後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而解免其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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