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
    年10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8458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9 月10日檢具本市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3年10月26
    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8458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之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說明……二、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查臺端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載障礙類別
    及程度為『失智症中度』,醫院之醫師診斷登載『老年性失智症合併失能
    ,大小便失禁、骨質疏鬆及退化性關節炎行動困難、缺血性心血管病、糖
    尿病』,與護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技術性護理之病人
    為目的』顯有不符,故 臺端申請本項補助,本局歉難辦理, 臺端如符合
    本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請速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或
    另覓合適之機構安置。……。」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
      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
      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
      範圍……十、失智症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
      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
      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
      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
      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法第9 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
      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
      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
      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三、安養機構:以安養
      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
      人為目的。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
      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
      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
      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前項機構之設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第1 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
      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第1 項各類老人福利機
      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護理
      人員法第14條規定:「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
      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
      病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 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
      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
      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4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
      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
      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12條(現行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3 點規定:「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第7 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
      下:(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2.申請人本人最近3 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3.申請人本人
      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4.稅捐稽徵單位出具
      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5.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3 日府社三字第0910
      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
      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罹患多種長期慢性病,除行動困難,需全程照顧食衣住行
        之外,訴願人有大小便失禁,偶有排尿困難需導尿的情形,否則
        會經常發生尿路感染。又因其糖尿病口服藥物已無法有效控制,
        而改用每日2 次胰島素注射,諸此種種皆需技術性護理。
     (二)又曾多方尋覓老人養護機構,亦曾自聘僱外籍看護工,但因訴願
        人身體智能退化快速,目前已無合適妥善之機構可供安置,盼再
        次考量訴願人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性,核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於93年9 月10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認訴願人之
        身心障礙手冊登記為失智症中度,診斷證明登載有老年性失智症
        合併失能,大小便失禁、骨質疏鬆及退化性關節炎行動困難、缺
        血性心血管病、糖尿病,與護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
        且需要技術性護理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此有○○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8458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所患者需技術性護理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9 條規定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
      為目的。……第1 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
      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護理人員法第
      14條規定:「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
      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第15條第1 款規定: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護理之家係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技
      術性護理之病人為目的,並非無據。而本件訴願人所患糖尿病等,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衛生局醫管處臺北市長期照護管理示範中心及本市
      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詢問,該病所需胰島素注射,可由病人自己或家
      屬自行注射,無需醫師或專業護理人員進行,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
      話紀錄2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患疾病無需技術
      性護理,與護理之家之設立目的不符,故否准所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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