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368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路○○巷○○號○○樓)自80
    年起至93年7 月15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85,9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3684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3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房屋為○
      ○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只有○○號,沒有○○號○○樓門牌編號。訴
      願人曾於73年至74年間至戶政機關辦理分戶,欲將訴願人與兒子戶籍
      設立於系爭房屋,惟據戶政機關人員表示依法夫妻不能分戶。至80年
      左右訴願人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戶政人員說該房
      屋沒有○○樓門牌號碼,所以戶籍無法遷入○○號○○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
      房屋(本市○○路○○巷○○號○○樓)自80年起至93年7 月15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
      料連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
      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編釘門牌,故無法設籍乙節,依據前揭
      原處分機關之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所示,系爭房屋
      自80年起即陸續有人遷入該址設立戶籍,且訴願人之子○○○亦於93
      年7 月16日遷入該址設立戶籍,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系爭
      土地自80年起至93年7 月15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3年6 月28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90218500 號函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
      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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