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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368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路○○巷○○號○○樓)自80
年起至93年7 月15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85,9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3684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3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房屋為○
○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只有○○號,沒有○○號○○樓門牌編號。訴
願人曾於73年至74年間至戶政機關辦理分戶,欲將訴願人與兒子戶籍
設立於系爭房屋,惟據戶政機關人員表示依法夫妻不能分戶。至80年
左右訴願人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戶政人員說該房
屋沒有○○樓門牌號碼,所以戶籍無法遷入○○號○○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
房屋(本市○○路○○巷○○號○○樓)自80年起至93年7 月15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
料連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
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編釘門牌,故無法設籍乙節,依據前揭
原處分機關之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所示,系爭房屋
自80年起即陸續有人遷入該址設立戶籍,且訴願人之子○○○亦於93
年7 月16日遷入該址設立戶籍,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系爭
土地自80年起至93年7 月15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3年6 月28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90218500 號函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
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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