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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32940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
願人前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樓
,開設「○○食品店」,核准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餐館業(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9 月29日15
時35分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地下○○樓有提
供國產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該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
大至系爭地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5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
19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變更系爭建
築物使用為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940200 號函處以訴
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3
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
規定,以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內政部66年3月8日臺內營字
第724721號函釋:「主旨:建築物之使用應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
內容為之;非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不
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既未派員到場稽查便逕行裁罰,顯與現場事實不符,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載明使用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提供國產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飲酒店業,
此亦有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9 月29日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將防空避難室違規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0月1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940200號函處以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尚非無據。
五、惟按建築法第73條於92年 6月5日修正,依該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4項並明定相關程序或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內政部乃以93年 9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就該條文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
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為具體之規範。經查該辦法關於「防空避
難室」既無使用類別之認定,亦未將其列於該辦法第8 條規定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又其是否係該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其他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亦有未明。則關於防空避難室
之違規變更使用,是否得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即尚有斟酌
之餘地;又首揭內政部66年 3月 8日臺內營字第724721號函釋雖似可
作為本案適用之立論基礎,惟查建築法已於92年6月5日修正,該函釋
作成之年代已久,是否符合現今建築法制,亦應再詳予研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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