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36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  左旋C活膚乳霜868 元……○○980元……○○790 元……○
      ○○ 臺北市○○○路○○ 段○○ 號○○樓 xxxxx」,案經嘉義縣
      衛生局於93年7 月12日查獲後,以93年7 月14日嘉衛藥字第09300131
      41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93年7月2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188000號函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
    二、嗣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93年7 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廣告刊載之地址查察
      發現現址並無該門牌號,且電話亦無人接聽,乃作成檢查藥物化粧品
      工作日記表後,以93年7 月29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486800 號函檢
      附前開工作日記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
      以93(原處分機關誤載為92年)年 8 月10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6331
      00號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提供系爭廣告刊載之
      電話號碼:「xxxxx」 之裝機地址及申請者年籍資料。嗣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93年8 月19日南服四93字第 909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電話之裝機申請人為訴願人,裝機地址為「臺
      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 」,原處分機關遂
      以93年9 月2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2605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再為調查取證。
    三、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以93年9 月7 日北市正衛三字第 093605902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3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所製作談話紀錄,以
      釐清案情。該所並於93年9月8日再次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作成檢查
      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後,以93年9月13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902
      00號函檢附前開工作日記表及相關資料,並表明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至
      該所製作談話紀錄,電話亦無人接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
      機關復以93年9月2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8655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
      生所再次通知訴願人至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嗣該所於93年9 月24日第
      3 次派員並會同轄區里長、警員至上開地址查察,作成藥品現場調查
      記錄表後,以93年9月27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42600號函檢附前開
      調查記錄表及相關資料,並表明訴願人均未回應,電話亦無人接聽,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0月7 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7261200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查復訴願人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經
      本府民政局以93年10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2650100 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均查證無誤。
    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368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
      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
      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
      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從事任何化粧品買賣,亦從未見過行政處分書中所稱之化
      粧品,訴願人為家庭主婦,所居住地亦為住家,並非營業單位或公司
      行號,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93
      年7 月14日嘉衛藥字第0930013141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3年8月19日南服四93字第909號函及所附
      系爭廣告刊載電話之裝機申請人資料、本府民政局93年10月12日北市
      民四字第09332650100 號函及所附訴願人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等影
      本附卷可稽。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 號函釋意旨
      ,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
      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
      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令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
      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亦未請原輸入業者或製造業者申請,即擅自在網
      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從事任何化粧品買賣,亦從未見過行政處分書中所
      稱之化粧品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自始即拒絕到案說明案情,且原處
      分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業已取得系爭廣告中刊載之電話裝機
      申請人資料、本府民政局提供有關訴願人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等資
      料,均與訴願人資料相符,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之作成,確已遵循
      依法行政原則,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訴願人主張其未從事任何化粧品買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