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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9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104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且
標示之衛署食字號所述之公文意旨與事實不符,案經民眾於93年7 月
28日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後,該局依其外盒標示之代理商「○○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乃以93年7 月28日衛
藥食字第0933040578號函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於 93年8
月 9日訪談○○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筆錄,
查明系爭標示字號係由訴願人提供後,乃以93年 8月17日桃衛食字第
0930004174號函檢附上開產品外盒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3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167200號函囑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
查取證,該所於93年9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當場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以93年9 月22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0875800 號函檢附
上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檢體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9條
第1 項規定,乃併案依違反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9 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04800 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於函文到次日起30日
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9 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4 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
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
規定者。」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將進口之散裝粉末狀食品售予○○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自行
填充分裝,並非訴願人自行包裝產品售予該公司或消費者。所有產品
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訴願人不應受處分,附上客戶受罰收據影本供
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及標示之衛署食字號
所述公文意旨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2
8日衛藥食字第0933040578 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8 月17日桃
衛食字第0930004174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9 日訪談○○有限公司代理
人○○○之談話筆錄、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22日北市中衛二字
第093608758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
調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係以進口散裝食品售予○○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自
行填充分裝,所有產品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訴願人不應受處分,並
附上客戶受罰收據影本等節。據卷內○○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談
話筆錄表示,「○○食品」所標示之字號及產品均由訴願人所提供,
且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15日訪談時亦
未否認上述情事;另訴願人提供之客戶受罰收據影本部分,查係宜蘭
縣政府93年8月3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933040591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
書內容係○○○為販售「○○」 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實
與本案無涉。另按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
,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定之事項加以標示,食品廠商若未依規定於食品外包裝上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
意旨,本件訴願人既從事食品之販賣,本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食
品業者,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
並命於函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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