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9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104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且
      標示之衛署食字號所述之公文意旨與事實不符,案經民眾於93年7 月
      28日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後,該局依其外盒標示之代理商「○○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乃以93年7 月28日衛
      藥食字第0933040578號函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於 93年8
      月 9日訪談○○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筆錄,
      查明系爭標示字號係由訴願人提供後,乃以93年 8月17日桃衛食字第
      0930004174號函檢附上開產品外盒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3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167200號函囑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
      查取證,該所於93年9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當場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以93年9 月22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0875800 號函檢附
      上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檢體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9條
      第1 項規定,乃併案依違反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9 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04800 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於函文到次日起30日
      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9 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4 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
      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
      規定者。」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將進口之散裝粉末狀食品售予○○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自行
      填充分裝,並非訴願人自行包裝產品售予該公司或消費者。所有產品
      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訴願人不應受處分,附上客戶受罰收據影本供
      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及標示之衛署食字號
      所述公文意旨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2
      8日衛藥食字第0933040578 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8 月17日桃
      衛食字第0930004174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9 日訪談○○有限公司代理
      人○○○之談話筆錄、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22日北市中衛二字
      第093608758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
      調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係以進口散裝食品售予○○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自
      行填充分裝,所有產品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訴願人不應受處分,並
      附上客戶受罰收據影本等節。據卷內○○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談
      話筆錄表示,「○○食品」所標示之字號及產品均由訴願人所提供,
      且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15日訪談時亦
      未否認上述情事;另訴願人提供之客戶受罰收據影本部分,查係宜蘭
      縣政府93年8月3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933040591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
      書內容係○○○為販售「○○」 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實
      與本案無涉。另按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
      ,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定之事項加以標示,食品廠商若未依規定於食品外包裝上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
      意旨,本件訴願人既從事食品之販賣,本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食
      品業者,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
      並命於函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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