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0月1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188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內容
      物「重量、容量或數量」及其內容物名稱與食品本身之成分不符,案
      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
      中心)於 93年9月21日在本市信義區○○○路○○號「○○烘焙屋」
      查獲,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並於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9 月24日北市信衛
      二字第09360630900 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表與系爭食品檢體等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10月1 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188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
      鍰,並命案內違規食品立即回收及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懇請基於訴願人為財團法人非營利團體,負擔過重及處於資訊不對等
      之弱勢情況,予以免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
      及其內容物名稱與食品本身之成分不符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信義區衛
      生所93年9 月2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檢體影本、93年9 月24日北市信
      衛二字第093606309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為財團法人非營利團體,負擔過重及處於資訊不對
      等之情況云云。查訴願人為立案之財團法人,自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能力,其作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無疑義。且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
      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
      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事項加以標示,食品廠商若未依
      規定於食品外包裝上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內容物重量、容量或數量
      ,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既從
      事食品之製造、販賣,本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食品業者,即應注
      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食
      品立即回收及改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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