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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附設臺北市○○中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30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7188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係屬密閉空間,經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
於93年9 月21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其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並於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以93年9 月24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00631000 號函檢附前揭
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26條規定,以93年9 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882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
為「臺北市○○中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8170001 號函更正為「○○基金會附設臺北市○○中心」)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0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 項或第14條第2 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
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
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懇請基於訴願人為財團法人非營利團體,在「菸害防制」相關法規方
面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情況,予以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
(室)及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9 月21日
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
表及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
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未獲得相關法令資訊等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菸害防制
法對於吸菸場所設有限制。又菸害防制法自86年3 月19日公布,同年
9 月19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
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
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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