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附設臺北市○○中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30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7188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係屬密閉空間,經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
      於93年9 月21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其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並於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以93年9 月24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00631000 號函檢附前揭
      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26條規定,以93年9 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882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
      為「臺北市○○中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8170001 號函更正為「○○基金會附設臺北市○○中心」)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0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 項或第14條第2 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
      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
      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懇請基於訴願人為財團法人非營利團體,在「菸害防制」相關法規方
      面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情況,予以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
      (室)及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9 月21日
      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
      表及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
      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未獲得相關法令資訊等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菸害防制
      法對於吸菸場所設有限制。又菸害防制法自86年3 月19日公布,同年
      9 月19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
      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
      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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