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6 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 1月 3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09361378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6 人因被繼承人○○○於77年7 月22日死亡而繼承取得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嗣訴願人等6 人發現該土地雖於77年6 月24日申報移轉並繳納土
地增值稅在案,惟迄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乃於93年12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
請撤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申報案並請求退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94年1月3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378100 號函復訴願人等6 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請退還
被繼承人○○○所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77年6 月24日申報移轉已
繳之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查其請求權已逾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所請歉難辦理……」訴
願人等 6人不服,於94年1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4日
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3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601544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6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等共同申請撤回並
退稅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本分處申報書收件77年6 月24
日第19511 號)乙案,准予照辦……」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3 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02264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等6 人因土地
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案業經本處內湖分處依訴願理由函准訴願人所請,並另以
94年3 月3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60154400 號函知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函94年1 月
3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3781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