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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28500 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
露臺,以鐵皮、鐵架、鋁門窗等材料,增建1 層高度約 2.8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即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2850
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寄送上述93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285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人員
於93年10月14日將該函寄存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蓋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圓戳章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
及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93年10月14日已合法送
達。又上開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
關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經查本件訴願人之所在地址為
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計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期間末日應為93年11月16
日;然訴願人遲至93年11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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