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
      施辦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
      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
      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方案」計畫等,以 93年8月31日原處分機關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94年度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職前準備暨就業適應計畫」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補助金額為新臺幣353,903 元,
      訴願人不服前揭計畫案補助核定結果,於94年1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8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徹(撤)銷本局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 號函有關 貴會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辦理『○○』案之核
      定處分,並重新處分,詳如說明……說明……二、……(一)本案同意變更決議,補助
      項目與經費詳如經費明細表。……(二)本案同意變更部分決議說明如下:因考量視障
      特殊需求,故同意變更部份補助個別心理諮商服務之費用。……1.同意補助服務人數15
      人(不含成長團體成員),但因服務確切指標與績效不明,故參考一般短期心理諮商的
      次數,同意補助每人12次諮商次數。2.心理諮商的重點須加強提昇其就業適應力的部份
      ,而非侷限處理其自我成長的部份。諮商紀錄並做為年度督導重點之一。(三)就業適
      應方案服務對象須為在職工作者,但不含庇護性就業方案受益者,如參加方案期間失業
      者,但如已於支持性就業服務開案者,得繼續參加。……四、本案原處分之補助總經費
      353,903 元,經前述重新審查決議同意變更補助總經費為534,503 元,因此同意追加本
      案之撥款,本案原處分第1 期已撥款176,952 元,經重新審查同意追加分期撥款各90,3
      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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