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機字第 A93007315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3 日10時5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攔查檢測勤務,查認訴願人騎乘屬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
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原處分機關
乃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而以93年11月3 日D0784957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1月
22日機字第A930073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新臺幣1千5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2月16日北市訴(未)字第093310280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93年12月9 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於訴願書中陳明撤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北市環
稽三中字第931103號,惟查本案處分書93年11月22日機字第A93007315 號之受處分人為
○○○,則 臺端究係以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請來文敘明。如
臺端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敘明 臺端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倘
臺端係以訴願代理人身分代他人提起訴願,則請依訴願法第34條之規定檢送委任書到會
,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2 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依上開書函意旨辦理。
四、卷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
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縱訴願人係攔查日使用系爭機車之人,惟訴願人既非本
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
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