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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7 日機字第A94000411 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4 日11時24分,在本市中正區○○街○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騎乘案外人○○○所有
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82年4月8 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
場掣發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該通知單交予車輛所有人,系爭機車應於93
年11月11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
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車輛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12月
31日第D078748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7條
規定,以94年1 月7 日機字第A940004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系
爭機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定,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 2月15日北市訴(信)字第0943013111
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經查該案受處分人為○○○君,且臺端及○○○君均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
蓋章,而前揭訴願書係由臺端具名提起訴願,與前開規定應有未合,茲(滋)生疑義。
倘臺端之真意係代理○○○君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辦理,於文到20日內,
補具代理委任書並請於訴願書上補蓋 臺端及○○○君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4年2 月17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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