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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029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其所經營之○○冰店(臺北市○○路○○段○○號○○樓)販售西瓜汁,
經原處分機關93年 5月14日至該販售場所抽檢,結果含大腸桿菌最確數 4.6×10*2MPN/
ml、生菌數1.7×10*5CFU/ml ,經原處分機關輔導並通知限期改善,復於93年7 月5 日
再次前往該場所抽檢案內產品,結果含大腸桿菌最確數大於42.7MPN/ml、生菌數2.4×1
0*5CFU/ml ,仍不符規定,認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33條規定,以93年11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029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6432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3年11月8日北市衛7 字第093
38029200號處分,……」復以同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3050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撤銷本局93年11月8日北市衛7 字第09338029200號行
政處分乙案,補述詳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調查初檢採樣時現場採樣紀錄不
符合散裝飲冰品抽驗ISO 程序,故本局撤銷原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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