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85000 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
    前,以木材、採光罩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350785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
      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
      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貳之5、17 規定:「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十七、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1 
      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
      積與第6 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
      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木造棚架係因○○購物中心之施工,造成本建築物「○○園」地基傾斜嚴重下
      陷、外牆損壞,經施作扶正等修繕後,本建築物屋內以及屋外因配合營造公司動工修繕
      ,而有外觀改變之情事,並無增建違法之情事。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前,以木材、採光罩等材質,
      增建1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6日現場採證照片2幀及93年12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850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木造棚架構造物,係因該建築物之外觀進行修繕工程而有改變,
      並無增建情事乙節,經查系爭建築物前之木造棚架構造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其外觀材
      質新穎,該木造棚架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再查案址○○樓後之原有
      既存棚架面積為26平方公尺,與系爭木造棚架構造物面積之20平方公尺,合計為46平方
      公尺,業已超過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17規定之30平方公尺之限制標準,自應
      依上開規定查報拆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木造棚架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
      並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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