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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069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屋頂平台,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 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新增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85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126787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
人應予拆除,並於93年10月8 日代為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06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76 元。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1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
354069800 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
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
┌──────────────┬─────────────┐
│構 造 類 別 │鋼 鐵 棚 架 │
├──────────────┼─────────────┤
│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70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5年間更換系爭頂樓既存違建之屋頂,後經處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受理,已檢
附照片4 張並經現場查無法比對出所查報之違建。另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85年12月
27日北市工建查字第94042 號函檢送既存違建修繕前之照片8 張予訴願人,免予查報處
分。事隔9 年,竟於93年10月8 日拆除。本案既已認定銷案的既存違建,竟可拆除,依
據何在?原處分機關的誠信何在?訴願人沒有被告知改善的權利嗎?據原處分機關告知
,本案於93年10月6 日現場張貼通知,93年10月8 日即拆除完畢,為何沒有給予時間即
拆除?請撤銷違建代拆費用之處分及賠償有關損失。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1 層
,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6.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係新增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85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126787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並於93年10月8 日拆除完畢,此有前開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影
本2 幀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影本4 幀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4069800 號函檢附繳款單據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476 元。按依
首揭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
所有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
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7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
積6.8 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476元(70x6.8=476),洵屬有據。
五、次查,本案系爭構造物前經本府工務局以85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126787號新違建拆
除通知單查報在案,嗣訴願人於85年12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處長與民有
約」便民服務,向該處處長提出陳情並檢附照片4 張,嗣經該處以85年12月27日(85)
北市工建(查)字第94042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有關該處受理訴願人陳情案之辦理情形
,同函並檢附處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略以:「……辦理情形:本案前經
本局85.11.25北市工建字第126787號函查報在案,經現場查無法比對出所查報之違建,
敬請台端於85.12.31. 前檢送既存違建修繕前之照片送處憑辦。……」惟依原處分機關
93年1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4421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稱,訴願人並未依限檢送系爭
既存違建修繕前之照片供核,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原處分機關作成免予查報處分之
相關事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明示。本案訴願人既未
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就其主張原處分機關何以能將已認定銷案之既存違建擅自拆
除乙節,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何以沒有被告
知改善之權利即遭原處分機關拆除乙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本案系爭構造物既未領得執照即擅自增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自應予以拆除。查本案
系爭違法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85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126787號新違建拆除通知
單查報在案,迄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8 日拆除期間,均未見訴願人有改善之作為,是
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時間改善即予以拆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亦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應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 月18日北市訴愛字第09
330980930 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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