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謢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
    第09338244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
    象,原安置於○○院,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新
    臺幣(以下同)15,196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7 月26日離開○○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轉往進住財團法人○○教會附設○○安養中心(老人養護機構),原處分機關爰以 93年8月
    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478600 號函核定自93年7 月27日停止前揭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謢費用
    補助;嗣訴願人復於93年9月6日檢具相關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謢費
    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8244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比照本
    市93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符合低收入戶(03401-3,不予生活扶
    助)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0,000元(嗣原處
    分機關以93年12月 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967200號函更正補助金額為10,800元),由 臺
    端自行擇定之財團法人○○教會附設○○安養中心依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
    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十三、多重障礙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
      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第58條規定:「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五、身心障
      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現行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3 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8 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撥付方式:(一)補助款項由
      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領。……」
      原處分機關9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 點規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
      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2 點規定:「依據:
      老人福利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27條之規定。」第3 點規定:「補助對象:進住本市已立
      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外縣市機構需為當地縣市
      政府委託安置之機構),設籍本市滿1 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長者:(一)中、重(極
      重)度失能之本市列冊65歲以上低收入戶長者。(二)中、重(極重)度失能之本市列冊
      65歲以上中低收入長者。(三)65歲以上之重(極重)度失能長者(一般戶)。……」第
      5 點規定:「補助金額……非臺北市地區:依臺北縣補助標準支應,如標準不全,則依
      比例支付,但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不支應耗材及雜支……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臺
      北市補助……15000 ……臺北市安置北縣個案之支付……10800……」
      本府91年1 月29日府社三字第 0910374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1年度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及審查標準修正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三、自91年度起
      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 91年4月16日北市社四字第 09133080000號函:「主旨:函頒『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9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規定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
      ……(一)50歲以下之身心障礙者不得進住老人福利機構,尚不溯及舊案,新案則不得
      再受理……」
      93年2 月9日北市社四字第0933112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度
      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說明。公告事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已於93年1月2日公告在案,茲就該實施計畫相關事項補充說明
      如左……五、93年1月1日(含)之後進住老人機構並申領收容安置補助者,一律為補助
      新案,須先經失能評估機制流程,並適用93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每月受扶助15,196元,勉強維持生活,在○○院安置期間,因突然病發昏迷於
      93年6 月17日送○○醫院急救,因無收入不能長期住院,於93年6 月23日即出院。因訴
      願人仍需24小時照顧,因此該教養院不願繼續收容訴願人,只好由訴願人父母照顧,然
      因彼等年邁,後經有心人士幫忙轉往○○安養中心。現原處分機將每月補助由15,196元
      減為1 萬元,使得生活更拮据,無法長期留在該○○安養中心,因此懇請增加補助該中
      心托育養謢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對象,原安置於○○院,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
      助15,196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7 月26日離開○○院轉往進住○○安養中心,原處分
      機關爰以93年8 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478600號函核定自93年7月27日停止前揭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謢費用補助;嗣訴願人復於93年9月6日檢具相關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謢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比照本市93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相
      關審查規定,核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0,800元。查本案訴願人既係安置於財團法人○○教會附設○○安
      養中心,核其實際進住者乃屬老人福利機構性質,則原處分機關比照前揭「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9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等規定核定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按月補助10,800元,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以父母年邁,生活拮据等為由請求增加
      補助乙節,尚難予以考量,而作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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