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一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廢字第 J93A0055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7 月26日10時1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巷○○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排放污水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26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9902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於93年8 月11日14時10分再次前往稽查,查認訴願人仍有任意排放污水污染水溝情事,乃
    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11日北市環罰安字第X40722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再次對訴願人告發,限訴願人於同年 8月2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依法連續告發。嗣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廢字第J93A0055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第1 次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即通知訴願人之施工廠商協助改善污水排放問題,
      該施工廠商將訴願人之污水排水管改為排入訴願人所在大樓之污水管,並於93年8月3日
      施工完成。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8月11日實地檢視時,並未進一步詳查污水管之管線結構
      、污水排放原因,即指稱雨水集結處之殘渣等污染物係由訴願人所排放,判斷殊屬草率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排
      放污水污染水溝,乃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於改善期限後,再次前往稽查,仍認訴願
      人有上開污染行為,乃再次予以告發,限期改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1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
      月4 日第1715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前開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當時,該公司排水管確實已封閉,改向衛生下水
      道,不再由排水管流向水溝內,但是水溝內殘渣依然存在未處理,且有異味。該○店長
      告知,已連絡清潔公司,近日內會前來清除掉,請再寬限幾天等等。7 月26日開立告發
      單內明確指示在8月9日前改善完畢,包括水溝內殘渣處理乾淨,8 月11日前往複查,排
      水管已改善,水溝內依然有殘渣未處理。……」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所辯
      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千2百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