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 4日廢字第J9400066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3年12月21日22時40分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當
    場拍照採證,並告知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
    年12月21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41224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
    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1月 4日廢字第
    J9400066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
    日補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滿16歲,無謀生能力,如何繳罰款?第1 次違規就如此重罰,合理嗎?訴願人
      雖然應該被指正,但應先書面告誡,給予機會,如再犯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乃當場拍照採證,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4年3月3 日第946031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該違規
      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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