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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2日廢字第 J94A0001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月4 日8時35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果皮箱內,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回收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1月 4日北市環
罰文字第 X4100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原處分機關嗣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1月12日廢字第 J94A000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嗣訴願人於94年 1月25日補正程
式並補充理由,表明不服前開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下車後將早餐自車中攜出並開始步行食用,食用完畢後將白色塑膠袋丟入本市○
○園門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自車內下車以後所為行為,即為行人之行為。既為行人之
行為,依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得投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人員阻擋訴願人上班,致上班遲到之損失,一併提出行政賠償 6
百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回收物於果皮箱,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9460044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 86年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
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
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
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於將資源回收
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上班途中逕將資源回收物違
規棄置於果皮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下車後將早餐
自車中攜出並開始步行食用,食用完畢後將白色塑膠袋丟入本市○○園門前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依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應屬合法云云,
惟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946004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略以:
「1.94.1.4 早8:20本人在○○路○○段○○號○○前路口,垃圾點及果皮箱站點,看
到對面開鐵灰色‥‥‥ RV車,從車上拿出1包垃圾走過果皮箱,丟入果皮箱內,‥‥‥
」是訴願人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訴願人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認定,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人員阻擋其上班,致上班遲
到之損失,請求 6百元行政賠償,非訴願審究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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