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大字第 A9400034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3年 9
    月 3日14時12分,在本市南港區○○路、○○○路口,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30030),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
    果,硫含量達0.431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wt%),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12月16日C0000132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規定,以94年 1月 3日大字第A9400034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7萬 5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所附93年12月16日C0000132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 日大字第A94000
      34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 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
      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
      ‥‥標準值-0.035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
      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硫含量超過0.1 wt%以上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元。‥‥‥」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已過戶至○○公司,並非訴願人所有,請改罰該公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3年9月3日
      14時12分,在本市南港區○○路、○○○路口,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
      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30030),該油品樣品經檢驗
      結果,硫含量達0.431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wt%),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公司,現非
      訴願人所有,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7 日查詢列印之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
      輛之牌照狀態係「停用報停」,非如訴願人所述已過戶為他人所有,且縱該車業已移轉
      過戶為他人所有,亦無解於本案系爭車輛違失情節係成立於訴願人所有狀態下之事實,
      是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次查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車輛
      之加油者欄,所勾選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系
      爭車輛當日之臨時司機,與訴願人並無僱傭關係,並不知情油品之狀況,此亦有○○○
      93年11月15日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 9日簽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
      人既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0.1wt% 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7萬5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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