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3年12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1
    40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內湖路○
    ○段○○巷○○弄○○號○○樓),面積為 53.49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3年12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1
    406300號函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
      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
      價總額。」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
      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該房屋是自用住宅,戶籍於購入時已遷入,每年均是以一般用
      地稅率來課稅,直至今年因其他房屋之出售,始知本戶亦因漏辦自用住宅申請手續而枉
      繳了多年的地價稅。訴願人不諳法規,固然不利己,但相信這樣的民眾也所在多有,所
      以民眾至稅捐機關辦理相關事務時,如能被善意的提醒告知,則幸甚也。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
      ○○段○○巷○○弄○○號○○樓),面積為53.49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3年12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09361406300 號函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市地
      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影本、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附卷可稽。
    五、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日前(即9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
      適用。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戶籍於系爭房屋購入時已遷入,惟查訴願人係於93年12月8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90325700 號函
      補徵88年至93年地價稅並請求退稅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 月31日北市
      訴庚字第0933109243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及申請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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