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2年4 月2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260
49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惟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每期(月)所查定之稅額均不服,該分處為杜絕查定稅額之爭議以覈實徵收,經參考
訴願人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及調查其營業狀況,乃以92年4月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2604
9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不服查定課徵之娛樂稅,每月均申請
復查乙節,茲為覈實徵收,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自92年4 月份起娛樂稅改按自動報
繳,本分處不再查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請查照。說明:一、依本處92年3 月31日北市
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 號函,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
稅,娛樂業應納之營業稅採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方式者,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
依財政部77年12月27日臺財稅第770667305 號函規定,應將銷售額內之娛樂稅及教育捐
扣除(現已停徵教育捐),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徵娛樂稅金額。......三、貴
公司娛樂稅稅籍編號改為2700180003,檢送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申報書及自動報
繳繳款書數份,請依規定申報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2年5 月 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7 月3
日府訴字第09215488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
9 日92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五、經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2年4 月2 日北市稽大
安丙字第09260495700號函,係通知原告自92年4月份起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該分處不
再查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等情;系爭函雖不發生就原告應繳稅額為若干之具體法律上效
果;但查,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
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計徵稅額標準
係依查定之平均收費額、營業時數及營業成數等項目核算,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每月繳
納固定之稅額,對納稅義務人有簡便、不虞短漏之優點;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
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由於對收入多寡、如何區分收入中何者屬於應課徵娛樂
稅範圍,如何自動報繳,財政部迄92年3月20日始以臺財稅第0920451465 號函釋明確規
定,在此之前,代徵人自動報繳如有短漏報,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將受處罰,因此,
關於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之規制,被告系爭函已對於原告之權
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被告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
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云云,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不無
可議之處,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
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
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
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第9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10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
達後10日內繳納之。」
財政部79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790345622 號函釋:「主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
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
規定,課徵娛樂稅。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
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前經本部70年8 月6 日臺
財稅第36518 號函在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KTV因消費及經營方式特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
稱「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2 規定「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非但稽徵便利
,且有遏止未誠實開立發票業者短漏娛樂稅之作用。例外始於營業情形不如查定標準
之使用統一發票業者,得依但書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後改按自動報繳代徵娛樂稅。KT
V娛樂稅非經申請核准採自動報繳者,應一律依查定方式課徵,為法規所明定,而自
動報繳係例外申請核准事項。
(二)依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2但書及第2點規定,足證並非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即當
然應核定自動報繳,僅係娛樂稅承辦人員應將查定情形知會營業稅承辦人員,此亦可
確知娛樂稅自動報繳之法定程序,係由娛樂業申請,再由稽徵機關核准,未完成此程
序要件者,無論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均一律核定查定課徵。本件原處分以訴願
人係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爰核定自動報繳,顯與法規之規定不符,應經申請核
准之程序上亦有瑕疵。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申
請人之申請,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既無申請依自動報繳娛樂稅,原處分機關理
當按查定方式課徵,縱原處分機關擬變更向來之稽徵方式,至少亦應遵循法律之正當
程序,先完成法規之修正,變更一律依查定方式課徵之規定,再據以作成核定自動報
繳娛樂稅之處分,始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單方決定訴願人改按自動報繳娛樂稅,相對於其他使用統一發票之同
業,仍按查定課徵方式繳納娛樂稅,訴願人增加申報娛樂稅義務之程序負擔,且影響
實際稅負之基礎,滋生租稅不公平之問題。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機
關於本件行政救濟終結前,並非不得繼續查定課徵稅額,立即執行改按自動報繳並非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四、卷查依首揭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及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
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以自動報繳之方式為原則,僅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
經由主管稽徵機關以查定課徵之方式代徵娛樂稅。換言之,娛樂稅之代徵,原則上係由
娛樂場所或業者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例外針對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者始採查定課徵之方式,故關於義務人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規模狹小之
娛樂業,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認定,對原採查定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業,是否改採自動報
繳方式課徵亦有裁量權。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曾於79年12月26
日訂頒前揭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除電影院、夜總會一律依自動報
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外,其餘各娛樂業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而本市有關經營視聽歌
唱、KTV之娛樂業,自伊時始,均以查定課徵娛樂稅,依當時本市娛樂業發展情況,
就娛樂稅之稽徵政策係採取查定課徵為原則,而該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即係原處分機關針
對查定課徵之稽徵方式而作成之內部行政規則。惟時至今日,依本市娛樂業發展現況及
回歸娛樂稅法第9條及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其裁量權決
定本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並以92年3
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 號函通知其所屬各分處辦理,另就本市娛樂稅課徵
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亦一併以92年7 月16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672700 號函訂頒本
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稽徵作業要點,前揭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即同時停止適用。次按行政
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係執行該機關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之內部作業規定,一旦政策依
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所改變,從而修正相關內部作業規定,以執行新政策,本屬當然,
訴願理由主張前開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即作成本
件處分,違反該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乙節,顯有誤解。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均核定自動報繳娛樂稅,
是否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形同由原處分機關恣意決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92年
3 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 號函通知其所屬各分處,指示就本市開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並非獨對訴願人改變娛樂稅稽
徵方式。又訴願人經營之視聽歌唱業係國內大型連鎖事業,其經營規模已非前揭娛樂稅
法第9條及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營業規模狹小之娛樂業,訴願人既係開
立統一發票自動申報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有關辦理自動報繳娛樂稅事宜應無窒礙難行之
慮,且可收申報娛樂稅額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代徵娛樂稅額一致之效。次查,
不售票券娛樂業代徵之娛樂稅額,依前揭娛樂稅法第 2條規定,係依收費額而定,依理
言之,無論稽徵方式係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其數額應無二致,況依自動報繳方式者,
稅捐機關仍得覈實查核,如納稅義務人覈實繳稅,應無短漏稅捐之虞。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事由,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查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又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之代
徵義務人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規模狹小之娛樂業,本得依職權認定,且對原採查定
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業,是否改採自動報繳方式課徵亦有裁量權,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改按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並無合法性疑義等問題,是訴願人主張停
止執行乙節,自難准許。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本件處分核定訴願人自92 年4月
份起之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